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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代理词
2009-10-14 21:37: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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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检客 提交日期:2008-9-25 21:44:00 访问:1156 回复:1 本文章系内蒙古通辽市著名律师李书华律师团队转载自网络,咨询电话:13904755545、13514752675、13928305330(广东)、13911339954(北京)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罗瑶先的委托,代理其与潘金平、梁建国等合同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争议的具体问题及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源电站清算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资,没有经过原告对账确认,且仅对清源电站2005年2月28日以前的财务进行审计,依法不予采信;
1、作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同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对经过质证而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审计报告使用,才能保证审计报告的基础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有依据真实、合法的审计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
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即财务资料是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并进行了恶意篡改,早已真伪莫辩。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从未看到过,更不应说参与审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强烈异议。原告多次向法院书面要求组织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确认,但法院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无任何回应,仍然由审计单位对被告单方提供、制作的虚假审计证据进行审计,因而得出的审计结果当然不具法律效力。
2、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系被告提交法院后直接交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将有关审计证据安排原告质证(原告仅在审计单位通过私人关系翻看了部分财务资料,并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剥夺了原告对该审计证据的法定质证权,不管审计结果正确与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审计结果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一审法院及审计单位在审计证据问题上明显以不公正的方式对待原告方。法院及审计单位对原告在审计期间提交的有关财务单据既要求是原件、又另行安排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证据进行质证,不合要求的不予接纳;而对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无论是复印件还是白纸条、或者与清源电站无关的开支均照单全收,在原告多次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不做任何处置,完全依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加选择地进行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使该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已不复存在。
4、一审法院仅对2005年2月28日以前的清源电站财务进行委托审计,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得出的审计结果也将是阶段性和片面性、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和财务状况,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原告在此再一次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证据组织质证,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被告方长期霸占清源电站、拒绝原告查看财务账册、任意更改财务凭证、隐瞒原告方出资款项、虚报开支、挪用巨款,现又在不质证的基础上完全依被告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仅要求原告对审计结果发表意见,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也不合法律规定,更不利于本案问题的解决。
二、该《审计报告》严重与事实相违背,明显偏帮被告,有失公允,同样不能采信。具体表现如下:
1、该审计报告既没有遵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有关规定和作为审计单位的职业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适当性,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也没有严格审查核实由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没有审查核实被告提交的审计证据是否合乎合伙企业所制定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仅简单地依被告财务单据的记载进行统计,对违规票据、与企业无关票据视而不见,并以之得出审计结论,这样的审计报告公正何在!完全违背了其作为审计单位所应负的职责,使该审计报告反而成为了帮助被告进一步侵犯原告权益的帮凶。不但对被告所有虚假财务单据全部认定,而且照抄被告方的各统计数字,使该审计报告与被告2005年1月19日“会议纪要”(见重审3号案证据34)的内容惊人一致。难道审计单位的水平仅相当于被告方水平?还是另有不可告人的隐情?!
2、《审计报告》认为清源水电站原值为5849818.10元、累计折旧2943947.00元是错误的。
(1)将与清源水电站建造无关的各开支计算在内,人为提高了建造原值,应将与电站建造无关的开支剔除。
(2)将建成仅4年的电站固定资产折旧50%以上,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掩饰了电站巨额账面利润的存在。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5年。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据此,清源水电站固定资产折旧无论根据何种计算方法,都不可能得出四年折旧2943947.00元的结论。
3、《审计报告》认为清源水电站在2001年7月11日借给梁建国4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该400万元应该是清源水电站对连州市三水乡鑫源水电站的投资款。审计单位对清源水电站与星子信用社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视而不见,却对2001年7月11日两被告虚构的400万元借条全盘认可,让人难以理喻。
清源水电站2001年7月4日的贷款资料显示:清源水电站2001年7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是兴建鑫源水电站,有被告签订并加盖清源水电站公章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抵押借款合同等一一确认,2001年7月11日的500万银行借款借据中也注明借款用途是建水电站,也实际用到了兴建鑫源水电站上。
该2001年7月11日400万元借条是两被告虚构的,目的是利用暗度陈仓的方式,窃取清源水电站利用500万元贷款投资建成的鑫源水电站这一现实成果。
4、到2005年2月28日止,主营业务收入为5641210.69元,不准确,应为5670246.7元。而且,应该计算到委托审计日止。
5、该审计报告对管理费用认定为1546151.48元,原告强烈反对、质疑,在这个费用上面,原告认为,审计单位应严格依着四合伙人在1999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2月30日签订的决定事项、2001年3月29日签订的股东管理方案、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财会管理制度,对各项开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合规定的开支部分不予以认可。遗憾的是,该报告却不加审核地依被告提供的真伪并存的财务原始凭证而全部认可,失去了审计所固有作用:
(1)许多与电站运行无关的开支事项均在清源是站开支,如电站仅有一辆摩托车,却有大量汽车油料、维修、过程费、保险、保管停车费票据,连鑫源电站有些费用开支也列在其中(见2003年3月15日第12号凭证);还有在酒楼、饭店的吃喝、娱乐、住宿开支,有几十万元之巨,与电站的关联又在什么地方?。
(2)被告提供的开支凭证,大到上万、几万,小则一斤猪肉、二元一包香烟,且无事由、无经手人、无报销人等,把一个合伙电站当作了两被告的家庭小钱柜。对这些虚假、无关开支应不予认可。
(3)所有律师费用支付与清源电站无关,作为合伙电站,要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应有全体合伙人同意,应有代理合同、有代理约定事项和结果、有合法的律师费用收取收据,而清源电站从未有请过律师,被告将有关律师费用列入本电站开支,属无关联开支费用,所支出的9万多元应由被告承担,且均为白条,连起码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也是律师行业所禁止的。
(4)2002年第26号、2002年第44号、2003年第17号等凭证下被告方所领取的承包费,应退回电站。根据2001年3月29日管理方案约定:全年管理费从2001年4月1日从每度提取3分钱给管理者作管理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资金、费用开支及2000元以下维修、生产、招待费,但被告提交的财务帐册显示:被告一方面领取管理费用,别一方面所有工人工资、资金等开支又在电站另行开支,为双重支出--------。同时,被告霸占电站、侵犯原告权益,反而还要额外领取劳酬,于情于法无理。上述仅举几点示例,其中种种问题,难以一一详述。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罗瑶先的委托,代理其与潘金平、梁建国等合同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争议的具体问题及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源电站清算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资,没有经过原告对账确认,且仅对清源电站2005年2月28日以前的财务进行审计,依法不予采信;
1、作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同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必须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对经过质证而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审计报告使用,才能保证审计报告的基础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有依据真实、合法的审计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
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证据即财务资料是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并进行了恶意篡改,早已真伪莫辩。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从未看到过,更不应说参与审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强烈异议。原告多次向法院书面要求组织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确认,但法院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无任何回应,仍然由审计单位对被告单方提供、制作的虚假审计证据进行审计,因而得出的审计结果当然不具法律效力。
2、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系被告提交法院后直接交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将有关审计证据安排原告质证(原告仅在审计单位通过私人关系翻看了部分财务资料,并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剥夺了原告对该审计证据的法定质证权,不管审计结果正确与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审计结果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一审法院及审计单位在审计证据问题上明显以不公正的方式对待原告方。法院及审计单位对原告在审计期间提交的有关财务单据既要求是原件、又另行安排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证据进行质证,不合要求的不予接纳;而对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无论是复印件还是白纸条、或者与清源电站无关的开支均照单全收,在原告多次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不做任何处置,完全依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加选择地进行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使该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已不复存在。
4、一审法院仅对2005年2月28日以前的清源电站财务进行委托审计,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得出的审计结果也将是阶段性和片面性、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和财务状况,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原告在此再一次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证据组织质证,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被告方长期霸占清源电站、拒绝原告查看财务账册、任意更改财务凭证、隐瞒原告方出资款项、虚报开支、挪用巨款,现又在不质证的基础上完全依被告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仅要求原告对审计结果发表意见,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也不合法律规定,更不利于本案问题的解决。
二、该《审计报告》严重与事实相违背,明显偏帮被告,有失公允,同样不能采信。具体表现如下:
1、该审计报告既没有遵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的有关规定和作为审计单位的职业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适当性,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也没有严格审查核实由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审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没有审查核实被告提交的审计证据是否合乎合伙企业所制定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仅简单地依被告财务单据的记载进行统计,对违规票据、与企业无关票据视而不见,并以之得出审计结论,这样的审计报告公正何在!完全违背了其作为审计单位所应负的职责,使该审计报告反而成为了帮助被告进一步侵犯原告权益的帮凶。不但对被告所有虚假财务单据全部认定,而且照抄被告方的各统计数字,使该审计报告与被告2005年1月19日“会议纪要”(见重审3号案证据34)的内容惊人一致。难道审计单位的水平仅相当于被告方水平?还是另有不可告人的隐情?!
2、《审计报告》认为清源水电站原值为5849818.10元、累计折旧2943947.00元是错误的。
(1)将与清源水电站建造无关的各开支计算在内,人为提高了建造原值,应将与电站建造无关的开支剔除。
(2)将建成仅4年的电站固定资产折旧50%以上,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掩饰了电站巨额账面利润的存在。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5年。国税函[2005]883号文件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据此,清源水电站固定资产折旧无论根据何种计算方法,都不可能得出四年折旧2943947.00元的结论。
3、《审计报告》认为清源水电站在2001年7月11日借给梁建国4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该400万元应该是清源水电站对连州市三水乡鑫源水电站的投资款。审计单位对清源水电站与星子信用社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视而不见,却对2001年7月11日两被告虚构的400万元借条全盘认可,让人难以理喻。
清源水电站2001年7月4日的贷款资料显示:清源水电站2001年7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是兴建鑫源水电站,有被告签订并加盖清源水电站公章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抵押借款合同等一一确认,2001年7月11日的500万银行借款借据中也注明借款用途是建水电站,也实际用到了兴建鑫源水电站上。
该2001年7月11日400万元借条是两被告虚构的,目的是利用暗度陈仓的方式,窃取清源水电站利用500万元贷款投资建成的鑫源水电站这一现实成果。
4、到2005年2月28日止,主营业务收入为5641210.69元,不准确,应为5670246.7元。而且,应该计算到委托审计日止。
5、该审计报告对管理费用认定为1546151.48元,原告强烈反对、质疑,在这个费用上面,原告认为,审计单位应严格依着四合伙人在1999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2月30日签订的决定事项、2001年3月29日签订的股东管理方案、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财会管理制度,对各项开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合规定的开支部分不予以认可。遗憾的是,该报告却不加审核地依被告提供的真伪并存的财务原始凭证而全部认可,失去了审计所固有作用:
(1)许多与电站运行无关的开支事项均在清源是站开支,如电站仅有一辆摩托车,却有大量汽车油料、维修、过程费、保险、保管停车费票据,连鑫源电站有些费用开支也列在其中(见2003年3月15日第12号凭证);还有在酒楼、饭店的吃喝、娱乐、住宿开支,有几十万元之巨,与电站的关联又在什么地方?。
(2)被告提供的开支凭证,大到上万、几万,小则一斤猪肉、二元一包香烟,且无事由、无经手人、无报销人等,把一个合伙电站当作了两被告的家庭小钱柜。对这些虚假、无关开支应不予认可。
(3)所有律师费用支付与清源电站无关,作为合伙电站,要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应有全体合伙人同意,应有代理合同、有代理约定事项和结果、有合法的律师费用收取收据,而清源电站从未有请过律师,被告将有关律师费用列入本电站开支,属无关联开支费用,所支出的9万多元应由被告承担,且均为白条,连起码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也是律师行业所禁止的。
(4)2002年第26号、2002年第44号、2003年第17号等凭证下被告方所领取的承包费,应退回电站。根据2001年3月29日管理方案约定:全年管理费从2001年4月1日从每度提取3分钱给管理者作管理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资金、费用开支及2000元以下维修、生产、招待费,但被告提交的财务帐册显示:被告一方面领取管理费用,别一方面所有工人工资、资金等开支又在电站另行开支,为双重支出--------。同时,被告霸占电站、侵犯原告权益,反而还要额外领取劳酬,于情于法无理。上述仅举几点示例,其中种种问题,难以一一详述。
本文章系内蒙古通辽市著名律师李书华律师团队转载自网络,咨询电话:13904755545、13514752675、13928305330(广东)、13911339954(北京)
6、审计报告认为财务费用为462201.55元,资料显示主要是电站贷款利息支出,被告一方面长期大量借用、挪用电站款项,又一方面以18%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由电站承担借款利息,等同于电站以18%的年利率对外贷款供被告挪用,是变相侵吞合伙人企业财产,对因被告挪用电站款项导致电站借款或借款未及时偿还所增加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7、单单从审计证据来看,该审计报告认定罗瑶先名下投入数为40.8万元,退股转出40.8万元,从而认定期末实收资本为零,是错误的。原告罗瑶先名下出资数应为80.8万元。
(1)1999年12月31日第4号凭证中的现金5万元、银行转帐15万元,被告在第28号案证据三之2中已作为原告的出资数,单独向法庭提交过,本次提交的审计财务帐册中被告也将之作为原告单独一笔出资款入帐,并记为原告的长期投资20万元,该笔出资的有效性应得到认可,无异议。
(2)2000年10月20日第95号凭证中的1万元、2004年4月30日第45号凭证中的3000元、2001年2月22日第158号凭证中的3.5万元、1999年12月31日第5号凭证中的16万元,属原告出资,无异议。
(3)该审计报告对1999年9月12日第2号凭证中罗瑶先名下99年9月12日的出资20万元无任何表述,属漏计原告出资。
被告提供的1999年2月12日第2号凭证中非常清楚地显示该20万元是一笔独立出资。且被告在重审3号案中也将该款收据作为原告的出资向法庭提交。因此,审计报告应依法将该笔出资补充认定为原告出资。
(4)罗瑶先1999年8月3日的20万元出资应计为原告的单独一笔出资,被告将该笔出资恶意做帐为补开收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无赖般地在2000年4月1日第230、231号凭证中,将罗瑶先于1999年8月3日出资的20万元,入帐标明是补开1999年11月17日的16万元、2000年8月5日的汽车价款4万元,无事实依据,也于情于理不合。
a、1999年11月17日的16万元被告已在1999年12月31日第5号凭证中入帐为原告出资又出具了收据,不存在补开的必要性;2000年8月5日的4万元收据罗妙文已签字确认其作废,被告也于2001年2月22日第158号凭证中做折价为3.5万元直接入帐为原告出资,即使要补开也是在当时就该3.5万元出具收据;
b、同时被告的补开说法在时间上也不成立,如是补开的收据,时间至少在2001年2月22日或以后,不可能是在被补开收据以前的99年8月3日发生;
c、在金额上也不相符,如是补开收据其金额也应是19.5万元而不是20万元,否则怎么平帐。
d、同时,被告在“本案重审3号案中的证据十中”将1999年8月3日的20万元收据已作为原告出资20万元的事实提交法庭、“在第28号案中的证据三之17”将1999年11月17日的16万元收据已作为原告出资16万的事实提交法庭,如已作废又如何提交。
e、如果已经作废,根本就没有将之入账的必要,被告将之入账,反证该收款项的真实性和被告谎言的不攻自破。
所以,被告在2001年4月1日第230号凭证中私自加盖“作废”章以示该收据作废的恶意行为应属无效;请贵院明察并予以纠正,将1999年8月3日的20万认定为原告出资。
综上,该被告提供的帐务帐册中所能够反映的罗瑶先名下出资共计为80.8万元,审计报告简单地依据被告的错误作帐方式认定为40.8万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8、该审计报告认定罗瑶先已退股转出40.8万元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审计报告将该2004年4月30日第48号凭证中的22.8万元认定为罗瑶先退股款性质是错误的,首先,退股应有当事人本人同意;其次,清源水电站代罗妙文退缴赃款并不等于原告因此而同意退股,该款应属暂借款性质,潘金平私自注明为退入股款,当然无效。还有,审计报告显示,清源电站银行存款数仅为20403元,现金3491908.91元,且自2005年2月28日到2007年4月止,电费收入为3621544.16元,合计近720万元由被告直接占有,如此计算,被告是不是已退股十几次了。
9、该审计报告一方面认定李小平共出资53万元,却无根据地认定李小平退股、调帐转出53万元,是错误的。
该李小平名下53万元所有原始收据均在原告手中,且有潘金平亲笔记载确认为原告出资。同时在前面发生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从没有提出过李小平名下有10万元属李育明所有,李育明也从未主张过李小平名下有10万元归其所有,原告对李小平名下53万元出资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李育明从来没有表示异议过。被告却偷偷将其入帐归李育明所有,不良用心欲盖弥彰。
该2005年2月28日第7号凭证所谓的10万元退回金额既无原告同意,也无李小平确认,被告随意而毫无依据地将该款调整归李育明,审计单位不应支持。
该2004年4月30日第47、48号凭证中的代罗妙文退脏款项,审计报告认定为李小平的退回出资款,不知依据何在?!潘金平私自注明为罗妙文退股款,无原告认可,完全无效。清源电站代罗妙文退缴款项应属暂借款性质,李小平名下出资款为53万元为原告所有,没有发生任何退回行为。审计报告将其中10万元出资认定为李育明出资、将清源电站代付退缴款认定为退股,从而认为已退金额53万元,是错误的,应纠正。
三、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财务原始凭证真伪并存,虚假成份居多,原告特此请求贵院:
1、对财务原始凭证的委托审计在组织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否则,原告无法对建立在虚假财务资料耻的审计报告发表意见。
2、清源电站合伙人在2001年3月31日对之前电站所应付款项已进行了集体确认,此后电站所有欠款的偿付,应以四合伙人的“其他应付款”记载事项为认定支付标准和范围,超出此范围的,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3、对电站全年管理费用支出,严格按2001年3月29日四合伙人确定的管理方案进行费用支出,即管理费总额不超过全年销电站度数x 0.03元/度来认定,对超支部分,由行为人承担。
4、所有支出认定按99年6月23日的股东协议、2001年3月30日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由所有合伙人一致确认才为有效支出。
原告曾多次请求中院对清源电站财务进行审计清算,是希望在依法、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进行,但本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所形成的,与真实情形相去甚远。
四、被告把罗妙文的出资数98.4万元全部隐瞒不入帐,欲私自吞占,万万不可。
1、罗妙文1998年10月13日在水口观音山电站的14.1万元出资款项,应作为罗妙文的清源电站出资款;
1998年10月13日,罗妙文单独出资14.1万元,与被告及李育明修建水口观音山电站,该款由潘金平出具收据,势不两立,水口观音山建设受阻停工,大家同意把水口观音山电站的收支转入清源水电站。 现被告已 将水口观音山电站的有有电站的业务费、测量费、执行费、机器装备均入帐在清源水电站开支(具体见1999年第10、11、19号等记帐凭证);同时,潘金平在2004年将水口观音山电站作价4万元变卖,收入4万元也记帐在清源电站(具体见2004年第105号凭证)。据此,罗妙文出资在水口观音山电站的14.1万元款项理应作为罗妙文的清源电站出资款,被告将支出、收益入帐到电站,却隐瞒不报罗妙文出资,应纠正。
2、到2000年12月18日止,由潘金平经手,共收到罗妙文电站入股款84.3万元,由潘金平出具加盖电站印章的收款证明,该项出资被告完全没有将之计入帐册,全部侵占为己有,因此,该84.3万元作为罗妙文名下出资,理应得到认定。
五、根据以上统计:原告罗瑶先名下出资为80.8万元,原告在李小平名下的出资53万元,在罗妙文名下出资98.4万元,原告合计出资232.2万元。正因为原告有远远超出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数,罗妙文才要求退回部分超出投资款18万元。而清源水电站代罗妙文退缴的81万元款项,是一种暂时的借款行为,被告潘金平将之注明为罗妙文的退股款,审计报告也予以认定,无论从票据内容、还是法律规定,都得不到支持。且被告利用霸占的经营管理权,挪用、借用电站资金少则百万,多则五百万,跨时六、七年,又为何不做退股认定?!况且,电站收益一直未分,电站估值已达600万以上,原告在电站除出资款外的权益就足以偿还该81万元退缴借款。
六、该报告认为其他三个合伙人期末实收资本各为70万元,是完全依照被告的假帐行为而得出的结果,被告利用其掌握电站印章便机,相互之间互相出具虚假出资收据盖章确认入帐,却事实上无具体资金到位,原告期待审计单位对其他三合伙人出资70万元的金钱以帐情况作出具体说明。
特别是:李育明从未主张过李小平名下10万元出资归其所有,被告却将本为原告所有的该10万元入帐为李育明所有,显然错误。梁建国的出资收据记载为朱庆轩水泥折款,但整个财务帐册中并无记载有欠朱庆轩水泥款、也无收取其水泥宽的票据,水泥折款依据何来?——故对他们私下相互确认,出具的无真实出资关系凭证,无原告签字确认的,不认为是真实出资。
七、被告现侵占、挪用电站款项巨大,请贵院高度重视:
审计报告显示,清源电站银行存款数仅为20403元,现金3491908.91元由被告直接占有,是否真实存在、真假如何连审计单位都无法确认,在假设的基础上得出的审计结论有何真实可言?而且,自2005年2月28日到2007年4月止,电费收入为3621544.16元。以上两项共计近720万现金款项被被告占有和支配,应依法移交审计单位或法院保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罗瑶先的委托,就其与潘金平、梁建国、李育明及第三人梁岩、梁和建就清源电站纠纷再次重审一案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罗瑶先是清源电站的合伙人之一,其合伙人身份应依法得到确认,被告应立即依法补正、完善以两原告为清源水电站共同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手续;
1、本案经贵院两次一审均以原告不具有清源水电站的合伙人资格而驳回其诉讼
请求、省高院两次二审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此可知,贵院原两次审判以原告不是清源电站的合伙人的认定完全错误,同时,该案自2003年开始至今已有六个年头,希望贵院能公正、高效处理好本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已生效的(200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清源电站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组建的合伙企业,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3、1999年6月23日的《清源电站股东协议》,是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该协议对清源电站的资金来源、出资要求、合伙权益、财务制度、人员安排等相关问题均做出了具体约定,原告合伙人身份在此显露无遗。该协议合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得到遵守。
4、原告罗瑶先与被告一直履行的是该 1999年6月23日的《清源电站股东协议》。参与了对清源电站相关事务的经营管理,并对清源电站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决策,行使了合伙人职责。
1)清源电站在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以“连州市清源水电站”的名义开立的专用帐户和基本帐户,在银行预留了“罗瑶先(杨巧连)”的私人印鉴,证明原告参与清源电站财务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
2)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了2001年2月30日的《清源电站股东会议议定事项》、
2001年3月29日的《清源电站股东管理方案》、2001年3月30日的《清源电站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清源电站管理方面的系列制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参与、行使清源电站的管理权。
3)2001年2月30日,原告参与确认了清源电站其他应付款项、清源电站材料盘点;2002年4月8日,参与确认了清源电站2002年还款计划,更证明原告以合伙人身份行使管理权利。
5、原告罗瑶先按约定分取了清源电站的收益。
清源电站投产后,原告多次在电站分取了红利及领取管理者工资,例如:2001年2月4日的20000元、2002年12月3日的10000元、2002年12月23日的10000元及2001年上半年15000元的分红等等,这既是原告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也是原告作为电站合伙人所享有权益的反映。
6、两被告对两原告作为清源电站的合伙人的身份也是确认不韪的。
两被告在2003年6月9日的《民事答辩状》中也自认清源电站是由原告等四人共同出资筹建的,自认了为什么只以两被告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原因。
7、原告罗瑶先为清源电站合伙人之一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不讳。
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连州市清江镇清源水电站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书》(下称《转让协议书》)和证据五中的《收据》》可以进一步确认罗瑶先为清源电站合伙人之一的事实。
该《转让协议书》由潘金平、梁建国、李育明与第三人于2005年2月3日共同签订,明确清源水电站由潘金平、梁建国、李育明、罗瑶先等四人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共同出资建成,承认李育明占25%总合伙份额。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收据》明确潘金平平、梁建国占总合伙份额的50%,因此,加上李育明占25%总合伙份额,可以推断出罗瑶先至少占有清源水电站总合伙份额的25%。
被告在前阶段诉讼中,多次诡辩、极力否认罗瑶先、李育明的合伙人身份,上述证据有力证明被告对罗瑶先、李育明合伙人身份的明确认可。
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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