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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
2017-05-05 11:32:47 来源: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一路。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350号。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是青岛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发生票据纠纷,申请人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票号为X(面额为30万元整,出票人为某公司,付款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济南乾宇翔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92020.00元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票号为X(面额为30万元整,出票人为某公司,付款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收款人为济南乾宇翔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申请人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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