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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2009-09-18 15:33:24 来源:
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内蒙古新闻网 2004-10-20 09:09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4]1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04年5月15日起实施。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补偿,是指依法征用土地(包括集体土地)和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市场化运作,以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四条 通辽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交易工作由市城投公司(即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代表政府实施。 第五条 经过授权的专业拍卖行所拍卖的土地或房地产合一的资产,必须由转让方事先向市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按规定交齐相关费用后方可拍卖。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 第六条 对下列土地实行无偿收回: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或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无主地; (五)破产企业和企业改制后剩余的土地; (六)闲置两年未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给付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 (二)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付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依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交付土地出让金占当时地价的比率,按基准地价的同比率补偿,无票据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付。 (三)收购社保局在企业改制时用于抵缴养老保险金的土地资产,其补偿标准按当时所抵缴的金额给予补偿。 (四)收购企业改制时经市政府批准用以安置职工而处置的土地,补偿标准按当时处置土地资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五)收购用于抵补银行债务的划拨土地资产,按现时土地基准地价的40%以下补偿。 (六)对于旧城区连片改造用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拆迁费补偿,即先由建设方交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土地出让金2%的业务费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返还给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 (七)战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评估作价补偿,土地按每亩8000元标准补偿。对村集体的补偿全部用于村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 第八条 耕地补偿费的组成和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计算。 (三)地上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当年成本价折旧后给予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产值给予补偿。 第九条 耕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中50%优先用于被征地的村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 第十条 林地和草地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凡已纳入城市规划建成区的镇村,经市政府批准逐步依法转达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民委员会,原集体所有制土地随之转达为国有土地,其农用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其工业用地、宅基地和商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村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仍拥有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除国有农用地外,上述土地收购转贮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款的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规划建成区内因土地征收而失去全部农用地的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有关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使用权归居民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由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收购转用。 国有农用地转用补偿费可一次性给付,也可分年给付。分年给付时,其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予利息。 第十四条 原集体所有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拆迁改造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按《通辽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评估确定补偿价格,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村转成的社区居委会所有。 第十五条 农用地产值由市统计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建设或开发性建设。 第十七条 严格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差价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凡纳入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必须按规定交付土地,不得影响土地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妨碍、阻挠土地征收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可拒绝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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