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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广忠诉被告东北有限公司、石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9-09-05 23:39:40 来源:


原告汤广忠诉被告东北有限公司、石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汤广忠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8 09:08:47
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库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汤广忠,男,56岁,汉族,现住库伦旗库伦镇康盛园小区,系库伦旗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作成,男,57岁,汉族,原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华祥小区,现在通辽市监狱服刑。

    原告汤广忠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石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广忠以及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朱建光,被告石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广忠诉称,2002年8月8日被告石作成开发教体局西侧商品楼时从我处借了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4分,并给我出具欠据,当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石作成出事入狱后2008年3月7日我找过石作成,当时被告石作成让我下周去找他,但我没去找他就起诉了。现我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答辩人与库伦旗当地政府未签订过开发库伦旗教育花园工程的合同,也未授权本案被告石作成开发该工程。而是由石作成利用一枚私刻的答辩人下属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办理了形同于答辩人在库伦旗施工的手续。才导致原告误认为该工程是答辩人施工的,这种违法行为,答辩人早于2003年1月份,就向库伦旗公安局进行了举报。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

二、库伦旗教育局花园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应当是石作成个人

1、对在库伦旗教育花园小区工程申办工程开工手续上所使用的答辩人下属第五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答辩人已于2004年,通过公安机关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对工程上所用公章与第五项目部的公章进行了文检鉴定。其结论为该公章是伪造的,可想,如答辩人想搞开发何必用一枚假公章去办理开工手续?

2、石作成自认的事实即:该工程是其个人买地,个人搞开发,其与答辩人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也未收取过石作成的管理费,这一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行为,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借款行为发生于2002年,在此后的四年中从未向石作成主张过权利,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作成辩称,欠原告10000.00元的事属实,当时有没有利息的约定记不清了。当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2008年3月份找我要过此借款。钱是我借的,和东北金城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作成于200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40‰。此款用于库伦旗花园小区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石作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石作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石作成理应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给付40‰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7525‰的四倍即23.01‰计付。法庭陈述中被告石作成自认借款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作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7525‰的四倍即23.01‰计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作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淑 珍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晓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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