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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2011-07-17 15:47:42 来源:
原告贾某诉被告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处分共有财产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1-01-06 14:25:48
[重点提示]
处分共有财产时如何保护其它共有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7)科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月7日)
[案情]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房产定价100万元,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同时将钥匙交付原告,于200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各支付17.5万元;被告在2006年9月末将手续证件办理在原告名称下交付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交付手续房屋迟一天,以房屋交易总价为基准罚款1%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36万元购房款,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8年替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59元还清,还清贷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移交给原告并在2008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所占用的房屋腾出后交付原告。本例产权证的税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如双方不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由违背协议的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违约金的请求。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替被告偿还了房屋抵押贷款,但被告拒绝按协议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立即腾出所占有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缴纳税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高某妻子韩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对执行依据调解书提起再审。理由:韩某认为其于高某系夫妻,2005年7月31日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00万元的价格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营业房,并在诉讼期间与贾某达成了调解,高某与贾某的严重显示公平的房屋买卖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中止执行。
经讨论认为,涉案房屋是高某与案外人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房屋的处理决定是高某与韩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
[审判]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维修汽车所发生的修理费用事实清楚,所欠修理费数额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承揽合同后确立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中断。虽然,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但该付款通知书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自2002年至原告起诉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仕伟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26 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修理费的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中断。虽然,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但该付款通知书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以原告自2002年至原告起诉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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