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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树山诉被告赵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2009-09-03 21:26:13 来源:


原告张树山诉被告赵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树山诉被告赵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03 15:38:40


    一、案情

    2007年初,经中间人陈德金介绍,原告张树山与被告赵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张树山承包被告赵军承包经营的土地20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其中一块地50亩,原告缴纳二年承包费4000元,余欠一年承包费2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另一块地150亩,缴纳二年承包费12000元,余欠承包费承诺在2007年秋卖粮后给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份,找中间人让其通知被告不在承包经营的土地。2008年春,被告赵军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种植了文冠果树,双方协商退承包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承包土地未到期,被告擅自将承包土地该种果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二、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山与被告赵军经中间人陈德金介绍,双方确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约定了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的数额,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经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备案,该承包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转承包程序。但原告存在已实际履行并交纳部分承包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已限定了承包的形式和履行条件。在承包土地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中间人陈德金告知被告不再继续承包土地,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被告基于原告请求收回承包土地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事实。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在2008年没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收回土地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原告张树山负担。

    三、评析

    本案原告张树山与被告赵军经中间人陈德金介绍,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经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备案,该承包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转承包程序。但原告存在已实际履行并交纳部分承包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已限定了承包的形式和履行条件。在承包土地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中间人陈德金告知被告不再继续承包土地,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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