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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失信 法院判违约
2011-03-19 19:19:58 来源:
开发商失信 法院判违约
发布时间:2008-09-22 14:41:38
科区法院民三庭审结原告白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6473.79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八委的吉地华府6#2单元231号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20.82㎡,总价款为242,594,00元。2006年7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证、按揭贷款费用10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房屋交付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2006年7月24日所交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未如约办理房证事宜,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权属证照。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的多缴纳的办证费5624元,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3750元,共计393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已向原告收取办理房证、按揭贷款费用10800元,可视为对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补充,事实上被告应承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证的义务。合同中虽有“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负责给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所发生的税费及代理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此约定不仅是对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的重复,且免除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自房屋交付之日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并未在房屋交付使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的多缴纳办证费5624元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民三庭 王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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